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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想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1-21

      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联想诚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企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联想诚纸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2172693号“联想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联想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木浆纸;速印机用墨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3908号“联想”商标、第7700092号“联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牌;办公室用打孔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异议人“联想”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72693号“联想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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