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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体星系”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1-21

      异议人一:三体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北京三体宇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异议人三体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三体宇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2193224号“三体星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体星系”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三体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2501016号“三体”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三体”,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安全监控机器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一未提供其“三体”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记事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关联公司著作权、刘慈欣的《三体》作品名称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北京三体宇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24485288号“三体宇宙”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上较为相似,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二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利害关系人刘慈欣的作品名称《三体》的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93224号“三体星系”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磁卡;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安全监控机器人;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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