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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板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万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30105160号“大板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984933号“凯达KA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双方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争议商标系明显抄、傍申请人商标,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源的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1为一张光盘,证据10、12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1、公司简介。2、申请人获得奖项、荣誉证书。3、申请人获得专利证书。4、申请人产品所获机构认证证书。5、申请人参加《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国家标准制定起草单位及起草人确认函。6、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7、申请人商品检验报告。8、凯达木材店面照片。9、申请人商品出库单、销售合同。10、产品宣传册、产品贴标。11、被申请人、申请人店面实录视频。12、争议商标、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3月6日通过第16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近似,各自指定商品类似群组不同。争议商标在使用中未出现混淆误认、误购的情况。2019年中央7套节目中广告宣传了争议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播出证明、争议商标产品检验报告、收据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双方均在哈尔滨开有板材店面,“大板”是“大木板”的意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1901类似群组上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获2007-2008年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细木工复合板于2004年在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获金奖;2014年,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凯达”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凯达”,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建筑用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成品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衬条、建筑用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成品木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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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大板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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