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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读伴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成都好爸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41513号“伴读伴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7115072号“伴听”商标近似。该商标与武汉伴伴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8350292号“伴听”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15072号商标、第28350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含义、呼叫方式和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整体,具有其特殊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仅直接表示了的功能特点。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一致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及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绘图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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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伴读伴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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