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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甄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9-23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生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大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生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4057926号“甄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甄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16567号、第17316568号、第15676353号、第17316570号、第17316566号“甄稀”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第29类“肉”、第30类“冰淇淋”、第32类“啤酒”、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股东与天津金山鸿运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同为郝祯辉,结合异议人提供的与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于2014年签署的销售合同书,与天津金山鸿运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销售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的股东郝祯辉曾为异议人的经销商,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注册异议人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3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57926号“甄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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