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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沭城大光明眼镜SHUCHENGDAGUANGMI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2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沭县大光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沭县大光明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7935514号“沭城大光明眼镜SHUCHENGDAGUANGM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沭城大光明眼镜SHUCHENGDAGUANGMI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科服务;体检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光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35514号“沭城大光明眼镜SHUCHENGDAGUANGMING”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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