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华亿丰涂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3426683号“GRA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GRAC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214768号“GR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769号“GR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3825号“固瑞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托马斯&朋友”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二、申请人的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与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GRACO”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指定商品亦与申请人驰名商品构成高度关联,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申请人对“GRACO”享有在先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RACO”便已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商业活动,并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反了诚实守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有关申请人的介绍;
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声明;
3、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GRACO(固瑞克)”商标使用的说明;
4、证明编号为2015-NLC-GCZM-0265的文献复制证明;
5、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产品经销商的列表;
6、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经销商出具的销售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7、销售数据、进口单据及翻译、销售发票、展会宏基照片;
8、关于申请人的网页搜索公证书;
9、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各引证商标不相近,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争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号未达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油漆加工用机器;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皮革喷浆机;石油化工设备;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液压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皮革喷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使用“GRACO”商标的商品的使用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GRACO”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GRACO”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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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GR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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