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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天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3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政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高知天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2382856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2693号“TUNDRA SWAN”商标、第790587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8444878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 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1997年申请人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注册400余件商标,多件带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成立“深圳京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利用专业技巧,恶意抢注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奖项;
      5、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清单;
      7、被申请人招商加盟信息等。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音、形、意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字号并非独创商标。被申请人为独立法人公司与其他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在申请人洗衣机商品被认定为驰名之前,已经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4月0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07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代理记账;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拉利“、“巴宝莉”、“小天鹅”“宾利binli”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小天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TUNDRA SWAN”中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小天鹅”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项规定是对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主体限定。根据经审查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未涉及商标代理等项目,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天鹅”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7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拉利”、“巴宝莉”、“小天鹅”“宾利binli”等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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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小天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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