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华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华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633409号“华盛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盛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5795804号“华盛”商标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不作为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531951号“华盛”、第12576283号“沃华盛WOHUASH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箱;木或塑料梯;画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特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46600号“沃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整体外观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88327号“华盛颂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33409号“华盛旅”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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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华盛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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