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08776号“鼓肚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并无关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超出合理的描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鼓肚皮”,该文字指定使用在苏打水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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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鼓肚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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