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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17

      申请人:济南慧云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19743号“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1218号“B 宝能溯源”商标、第43939187号“B 宝能易购”商标、第49186097号“宝能生鲜 B”商标、第43951207号“B 宝能会”商标、第43949537号“B 宝能生鲜”商标、第41355045号“B 宝能”商标、第1968120号“中海物业 B”商标、第1382932号“B”商标、第43940816号“B 宝能汇”商标、第2017919号“中海集團 B”商标、第37511138号“宝能 B”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612号“B KOHTAKT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电报传送;电子邮件;电报业务;发送短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独立认读字母部分在设计手法、构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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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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