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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丰众伊通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20

      申请人:凯莱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丰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2015年8月10日对第7370736号“丰众伊通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5810号裁定(以下称第45810号裁定)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第45810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00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5714号“Y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到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6139号“Y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第45810号裁定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42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重新组成合议组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0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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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丰众伊通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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