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48051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2782号商标、第3059394号商标、第3585620号商标、第3815289号商标、第4362802号商标、第5478060号商标、第6984035号商标、第9285873号商标、第13926084号商标、第26571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报告、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材料、搜索截图、资讯列表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碱土金属”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碱土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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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一汽红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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