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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双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1-14

      异议人: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立峰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立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0643667号“鑫双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双剑”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犁;收割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第30556294号“双剑 SHUANGJ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犁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农业机械;犁;收割机”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双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加之双方同处于河北省,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43667号“鑫双剑”商标在“农业机械;犁;收割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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