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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lch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1

      申请人:麦克斯妃亭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庭光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7720338号“Felch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经销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12285号“FELCHLIN SWITZ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使用在关联性强的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宣誓书、经公证的协议书、发票及往来邮件;
      4、申请人商品标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已在2001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并于2003年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申请人合作时间为2007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妃亭 FELCHLIN”商标的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组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公司系统中建立被申请人档案截图显示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15:17:53,早于其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申请日2001年12月26日。按照商业惯例,通常在先有沟通协商、确定合作关系后才会在企业数据库中建立档案。可知,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进行协商阶段即蓄谋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恶意。另被申请人网店显示原产地:德国,“妃亭 FELCHLIN”等,目的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该品牌来源于国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撤销复审答辩书、被申请人“妃亭 FELCHLIN”巧克力在京东商城、天猫网上销售记录、2018年1-3月的购买评价记录、被申请人采购订单、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0类巧克力、甜食、果仁糖、糕点、布丁、薄脆饼干、谷类制品、蛋糕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甜食、果仁糖、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4月24日。
      3、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6日提出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甜食、果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糖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本案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但仅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01年就已申请注册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申请人关于其公司系统中建立被申请人档案截图显示时间早于该商标申请日五天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3051632号“妃亭 FELCHLIN”商标前就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巧克力、果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糕点、布丁、薄脆饼干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及所引法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甜食、果仁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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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Felch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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