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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秀金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3

      申请人:广州越秀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31673号“越秀金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7869号商标、第13401850号商标、第27400652号商标、第8759457号商标、第81243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与申请人有关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越秀金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越秀”及引证商标五“金控”,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 申请商标“越秀金控”与引证商标一“金控网络”、引证商标四“金控 KINCOM”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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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越秀金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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