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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

      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金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8158629号“波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1450号“七波辉Q•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驰名商标批复;
      2.“七波辉”所获荣誉;
      3.申请人注册“七波辉”系列商标列表;
      4.广告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1驰名认定距今已有6年时间,且显示在鞋等商品上,但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外观专利证书、所获荣誉、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玉米、谷类制品、挂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用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波辉香”中“香”是对“波辉”的修饰性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波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波辉”,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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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波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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