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1758号“小海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840号“小精灵及图”商标、第61525032号“小精灵 LITTLE SPIRI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海精灵”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小精灵”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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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小海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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