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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晶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2-10

      异议人:晶华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泽民
      异议人晶华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泽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436836号“渔晶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渔晶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964号“晶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提供旅馆膳宿设备;中.西餐厅”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0665号“晶华丽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2745号“晶华晶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93945号“晶华丽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有一定差异,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36836号“渔晶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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