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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雨果博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1-18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邹忠亮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忠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595904号“雨果博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雨果博斯”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方便米饭;面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6982号“BOSS”、第253481号“HUGO BOSS”、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BOSS”、“BOSS HUGO BOSS”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对应中文翻译中的“雨果博斯”完全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第253481号“HUGO BOSS”、第257001号“BOSS”、第1076982号“BOSS”、第G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95904号“雨果博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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