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瑞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瑞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6345361号“豫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通”指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锅炉用部件;机器锅炉用水垢收集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9296号“豫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第3859692号“豫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45361号“豫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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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豫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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