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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vo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21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81995号“vivo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2654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393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8427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8930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要素、展现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系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光学)”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现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表;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锁;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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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vivo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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