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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6西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31

      异议人: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德美超果菜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德美超果菜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277231号“小6西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6西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开发票机;支票证明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01134号“西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考勤机;衡量器具;视频显示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01407号“西瓜视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小6西瓜”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77231号“小6西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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