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22599号“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2612号商标、第21852080号商标、第23754255A号商标、第26895517号商标、第30059964号商标、第30848813号商标、第31736434号商标、第332186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在芳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在芳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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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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