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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诚YONGCHE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3786号“永诚YONGC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5553号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复审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与永鑫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对总合作协议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3、客户回单复印件。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保险咨询;金融咨询;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担保;受托管理;银行;经纪;典当经纪”,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6日。2010年8月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7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总对总合作协议显示的合作期限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服务亦不是“经纪;典当经纪”服务或其类似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经纪;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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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永诚YONGCHENG”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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