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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菲亚SOFI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64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7646号第11类“索菲亚SOFIE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深受消费者好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出具的商标许可公告、被申请人资质证明;
     
    2、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
     
    3、2014至2015年度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主体资质证明、销售发票;
     
    4、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5、展会合同、收据;
     
    6、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7、被申请人对中山市帅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
     
    8、商品检验报告;
     
    9、企业、车间、办公室、展厅照片、包装纸箱、印刷合同等;
     
    10、经销商代理协议、展厅、销售票据;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区域代理协议、合作协议;
     
    12、网络销售记录;
     
    13、网站建设合同、服务合同、公众号运营合同、展会合同、照片;
     
    14、央视广告、报纸广告等、发票;
     
    1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商标不是复审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或过度模糊无法识别,或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等,同时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索菲亚”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潇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烹调器具;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2007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屈风华。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2017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出具的公告显示声明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但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受让复审商标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该公告作出时,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尚未获得复审商标所有权或许可使用权,同时该公告无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印章,商标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被申请人对中山市帅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签署授权书时不享有复审商标的所有权或许可使用权,商标局对被申请人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或非被申请人使用证据,且显示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证据3、4、5合同、发票等显示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部分证据使用主体为中山市帅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证据9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商品等。证据10代理协议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早于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且明确显示授权商标号为第10611068号“索菲亚”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1为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在灯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无具体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部分授权商品如红酒柜等与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12网络销售记录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13网站建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1日。服务合同、公众号运营合同、展会合同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使用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早于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等。证据14央视广告、报纸广告、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使用主体、或证据形成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时间、或不处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限内。证据15不是商标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全部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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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索菲亚SOFIER”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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