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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牌指数 BRAND IND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上海旭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06485号“潮牌指数 BRAND IN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1181号商标、第1983920号商标、第1983926号商标、第632645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321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线上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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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潮牌指数 BRAND IND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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