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37565号“徽韵鲜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2219号“徽韵HUI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2220号“徽韵HUI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对于申请人意义重大,恳请保护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商标设计含义、产品包装图、线上店铺页面截图、抖音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徽韵鲜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徽韵”,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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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徽韵鲜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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