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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心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0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150963号“粮心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11813号“粮芯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77140号“粮心面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资料及流程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魔芋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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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粮心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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