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桂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3795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982号“玛澳柯”商标、第930977号“玛柯澳”商标、第930981号“澳玛柯”商标、第34354514号“澳柯玛商用”商标、第34354493号“澳柯玛商用”商标、第882391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第12349264号“澳柯玛”商标、第9970393号“澳柯玛 AUCMA”商标、第39801220号“澳柯玛”商标、第11746397号“澳柯玛 没有最好 只有更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不构成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92088号“奥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应构成在先商标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炉(家用取暖器);工业电饭煲;个人用电风扇;工业用电烤炉;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煤气锅炉;燃气炉;家用豆浆机;电暖器;空气源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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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澳柯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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