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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安医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17

      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28211号“众安医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0880号“众安及图”商标、第5710436号“众安及图”商标近、第22594788号“众安及图”商标、第24415019号“众安”商标、第13368030号“众安”商标、第47411802号“众安父亲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部分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其在艺术展览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众安医管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众安”,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传授技术(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实际培训(示范)、传授技术(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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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众安医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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