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元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力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猎铺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32417361号“猎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03382号、第12903400号、第12903427号“猎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行业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网站运营情况对比、企业经营范围对比、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域名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业务手册、验收报告、荣誉文件、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外服务协议、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品牌,也是被申请人的商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其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无效宣告将对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扰乱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办公场景照片、营业证明、合作协议、发票合同、公司网站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36类资本投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商业信息、商业咨询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猎铺”商标对商铺线上线下出租、替他人推销商铺服务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猎铺”商标,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该项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猎铺”商标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商业信息、商业咨询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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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猎铺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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