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6407号《关于第8910920号“JONSERE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0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5为南京鼎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其订购“58CC油链锯”产品的购货合同,该合同虽然显示诉争商标,但与之对应的发票系被申请人自行拍摄而成,在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但从商标使用的次数和规模判断,该行为亦属于商标权人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证据2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产品实物照片、说明书设计稿、参展照片等证据亦属于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品牌设计费用及协议、品牌经销合同、内部出库单和销货清单等证据缺乏相应的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向他人采购产品配件的合同及发票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链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链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南京鼎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其订购“58CC油链锯”产品的购货合同,该合同虽然显示诉争商标,但与之对应的发票系被申请人自行拍摄而成,在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但从商标使用的次数和规模判断,该行为亦属于商标权人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产品实物照片、说明书设计稿、参展照片等证据亦属于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品牌设计费用及协议、品牌经销合同、内部出库单和销货清单等证据缺乏相应的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向他人采购产品配件的合同及发票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链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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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JONSERE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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