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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工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申请人:爱品尚客(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52622号“健康工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12号“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794号“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1987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45070号“雷允上 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12693号“健康工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7172号“健康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7174号“健康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10609号“健康工房 壹玖捌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94071号“健康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人用药、缓和便秘的药物、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缓和便秘的药物、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草本萃取物)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人用药、缓和便秘的药物、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人用药、缓和便秘的药物、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滋补饮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健康工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健康”、引证商标三“健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健康工场”与引证商标五“健康工房”及引证商标六至八的主要认读部分“健康工房”和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认读部分“健康糧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牙填料、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人用药、缓和便秘的药物、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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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健康工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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