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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申请人:重庆顺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8912号“顺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7051号“顺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8760号“顺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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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顺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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