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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S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倍思特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泽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3227号“B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3064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4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销售发票;
     
    2、检验报告;
     
    3、倍思特端午粽子H5设计制作项目合同书;
     
    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4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2月21日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仅有检验报告尚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缺乏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仅凭产品图片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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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BEST”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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