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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242804号“爱医传递MORE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7

      申请人:爱一传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2804号“爱医传递MORE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782912号“爱医传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3772号“爱的传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63481号“MORE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49021号“爱一传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所有人签署了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爱一传递”与引证商标一“爱一传递”、引证商标二“爱的传递”、引证商标三“爱医传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MORE Health”与引证商标四“MORE HEALTH”字母构成相同,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虽提交了共存协议,但未经公证,且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故我委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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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第23242804号“爱医传递MORE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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