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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依美 DDD”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7-10

      申请人:重庆依雪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27902号“新依美 DD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395042号“新医美”商标、第6569132号图形商标、第1789501号“DD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和发票、检验报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照片等。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新依美”和英文“DDD”组成,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DDD及图(指定颜色)”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新依美 ”与引证商标一“新医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除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林景观设计、动物养殖、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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