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02233号“红旗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2719号商标、第46991208号商标、第55774771号商标、第55825444号商标、第563404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五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效力待定,待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来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被驳回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情形外,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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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红旗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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