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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洲 ASIA数字艺术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1

      申请人:北京唐影众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55025号“亚洲 ASIA数字艺术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511号“亚洲电视”商标、第3037601号“ASIA”商标、第23746266号“LDH ASIA”商标、第36229101A号“亚洲银行”商标、第13255562号“亚洲 新闻周刊 ASIAN NEWSWEEK”商标、第14548603号“亚洲时尚”商标、第9805810号“BOAO FORUM FOR ASIA”商标、第23984505号16类“亚洲户外运动 AOSC”商标、第41206218A号“亚洲蔬菜”商标、第42466540号“铔洲”商标、第14548604号“ASIA FASHION”商标、第26755854号16类“亚洲房地产”商标、第14018699号“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 BIP ASIA BUSINESS OF IP ASIA FORUM”商标、第44194065号“亚洲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部分“ASIA”与引证商标二、七、十一主要认读部分“ASIA”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亚洲”与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认读部分“亚洲”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期刊)、纸巾、文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杂志(期刊)、纸巾、杂志(期刊)、文具、杂志(期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内构成要素过多、过于复杂,缺乏商标应具有的识别性,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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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亚洲 ASIA数字艺术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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