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新康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94562号“口黏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口黏漮”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查询,在先已有多个含有“口”字的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口黏漮”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医用气雾剂分配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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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口黏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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