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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马电控 GOLDEN UNICORN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杭州金马电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5288号“金马电控 GOLDEN UNICORN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537号商标、第3062912号商标、第8553834号商标、第21200858号商标、第39507176号商标、第189221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金马”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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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金马电控 GOLDEN UNICORN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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