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振智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1719号“42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9957号“元素EL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05408、10011015号“4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8586772、17359603、36160753、5198534号“东方元素”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第17542238号“E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38282号“新元素ELEMENT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65503号“真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442662号“ELE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其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申请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八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的数字“42”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42”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十、引证商标九的中文部分中,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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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42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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