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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凯儿得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

      申请人:深圳市康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惠瑜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21084035号“凯儿得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集母婴用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科技公司。“凯儿得乐 CARE DAILY”系申请人独创,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657030号、第16608163号“凯儿得樂 Care Da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凯儿得乐”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母公司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理应知晓“凯儿得乐”商标系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其在第3类、第10类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凯儿得乐”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对正常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凯儿得乐公司简介及其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凯儿得乐 Care Daily”产品照片及门店照片;
      4、申请人品牌代理合同、发票及订单;
      5、申请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展会、公益及大型活动照片;
      7、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分娩褥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2017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麦尔瑞斯(香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1月20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后又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股东为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及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凯儿得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凯儿得樂”的汉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视觉印象等方面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娩褥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孕妇托腹带、婴儿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商品间关联性较强。加之,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凯儿得樂”并非固有的汉语字典词汇,独创性较强,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独自设计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再者,双方当事人所处地理位置较近。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母公司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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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凯儿得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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