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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6088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申请人:西双版纳云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8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350号“汾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3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6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6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8209号“会德丰HuiDe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480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9年7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尚在续展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四,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六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二者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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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第336088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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