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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溪头”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0

    申请人:叶明峰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55135号“醉溪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91033号“醉溪ZUI XI ZX”(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元素组成、呼叫发音、字迹形态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均不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3、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醉溪”。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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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醉溪头”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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