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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2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可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云
      
      申请人因第5916330号“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697号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69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及对应的清单若干组;
      2、卫生巾商品外包装照片若干组。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13日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SLUT-WA10”、“SLUT-MB10”等型号的卫生巾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标示在其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上进行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垫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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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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