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有关宗教意义地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承载着藏族人对宗教、对大自然的无限遐想和期冀,虔诚的佛教徒每年都要绕湖朝圣。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旅游公司,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其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亦可能损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后以该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从法条逻辑关系及防止适用混乱目的出发,该三项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语,表面上看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都可以。但本案在适用缺乏显著性条款时,考虑到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这种优先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宿州明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视频制作,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教育”等服务上。后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轻轻松上上课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本案中将普通日常用语“轻轻松上上课”作为商标注册时,在无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青岛百奕名车汇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4日经异议程序决定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折叠式躺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1日,该商标被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途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旅游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途牛”为被申请人独创词语,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高知名度商标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适用条件问题,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高知名度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予相对适度放宽。◎第7905275号LEVI'S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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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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