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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6660号“墨丘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6587号商标、第13827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