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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01307号“LA PELUCHER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057号商标、第272971号商标、第9679327号商标、第6565864号商标、第3611581号商标、第807637号商标、第26012351号商标、第21701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25、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